对信访争议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明确表态。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行立他字第4号回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发布,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所以如此,可能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条例显然是将信访作为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并列的解决问题方式,凡属信访事项,均是不能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如属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则不属信访事项。
然而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将公民反应的问题以信访形式受理并答复,公民对此不服是否可诉就不能仅依其信访的外部形式来作出判断,信访答复是否可诉应根据其内容是否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比如是否依职权作出并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是否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等。
不妨看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33号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案【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以及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信访答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改变原处理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的,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关权利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上级指示、命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