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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犯罪工具是没收采砂船还是采砂泵——关于犯罪工具的认定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02-27 16:31)    点击:682
没收犯罪工具是没收采砂船还是采砂泵——关于犯罪工具的认定

一、关于没收犯罪工具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表述中,“财物”的范围显然大于“工具”,这被视为没收犯罪工具的法律依据。

除了上述刑事法律之外,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上述规定并未精确定义犯罪工具的概念与范围,因此如何认定犯罪工具还需要秉持一定的原则。

二、认定犯罪工具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专门性原则。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没收的犯罪工具之前,都有专门性的限定,即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

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上的帝王条款,其最初作为行政法上的原则,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权行使、避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后来被上升为宪法原则,用以限制所有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比例原则要求一个公权力行为,只有依次通过了手段和目的之间衡量的妥当性、多重手段中作出选择的最小伤害性和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相互权衡的的均衡性三个子原则的审查,才能认定为是一个合宪或者合法行为。比例原则的实质和精髓是约束和控制公权力,适用于一切涉及公权力行使的领域,当然包括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对于作为犯罪工具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应当坚持比例性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进行处罚。

三是第三人利益保护原则。即在对犯罪工具的刑事没收中应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比如1992年8月4日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规定:“对查获的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可以作为证据暂予扣押。经查明后,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一律没收;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在财物所有者明知或者借以从中渔利的情况下,供毒品犯罪人使用的财物,也应当没收;行为人盗用他人财物或者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而利用其财物进行毒品犯罪的,对这类财物不应没收。在张聚安等人贩毒案中,用于贩毒的公车是被犯罪分子偷开的,本单位并不知情,因此,不宜作没收处理,应当按规定发还原所有的单位”。

三、一个好的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义兵、江贤红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张仁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将其没收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479号刑 事 判 决 书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将其没收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同意见。经查,“赣九江货1215号”系原审被告人王义兵与他人合资购买的普通货船,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运输货物,后因经营不善,由王义兵改装成采砂船,焊接了用于非法采砂的设备抽砂泵。上述设备系王义兵用来非法盗采江某的专门工具,应依法拆除并没收。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将“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没收的意见不能成立。

终审判决:由公安机关拆除“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的抽砂泵,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上述非法采矿案中,终审法院没有将采砂船认定为犯罪工具,而是将专门用于采砂的的抽砂泵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符合上述专门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是对犯罪工具的准确认定,是一个很好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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